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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30点击次数:561发布者:管理员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物业服务业税收政策,推进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2〕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贯彻落实税收扶持政策对促进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作用
  现代物业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离不开税收政策的扶持,《若干意见》对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全省各级地税、国税、物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若干意见》的实施工作,确保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促进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的各项规定
  (一)合理确定税基
  1、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税以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全部收入扣除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税基。
  2、物业服务企业将电梯维保、绿化保洁、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物业服务收入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服务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3、物业服务企业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劳务,实行分别开票、分别核算的,可分别按适用的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减免相关税收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物业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物业服务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对物业服务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企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批准,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对物业服务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房产税。
  (三)不征收营业税项目
  1、在酬金制收费模式的物业项目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开设单独账户专项存放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代管资金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业主委员会直接与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且该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为业主委员会开具结算发票,对物业管理企业从代管资金账户代付劳务价款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营业税。
  3、鼓励物业服务重点骨干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四)规范税收减免程序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主管地税、国税机关应按照依法合规的要求,及时办理物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事项。
  三、切实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各市、县(市、区)地税、国税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大力宣传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重大意义,宣传促进物业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各级地税、国税部门应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完善服务机制,提高服务效能,为促进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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